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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6490 篇文书

  • 胡**盗窃、容留他人吸毒、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胡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窃取公民财物,数额较大,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;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,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、贩卖毒品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胡**一人犯数罪,应予数罪并罚。被告人胡**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审查时主动交代了四次盗窃犯罪的事实,符合最**法院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》的规定,应视为自动投案,是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

    法院: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

  • 杨*、唐**等犯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罪杨某犯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杨*以牟利为目的,贩卖、运输甲基苯丙胺76.25克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、运输毒品罪。上诉人唐**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向被告人杨*、朱**等人销售93.25克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。上诉人董*明知他人从事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活动,仍然为其居间介绍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29克,其中帮助销售0.8克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、运输毒品罪。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活动,仍然为其运输甲基苯丙胺12克,其中居间介绍销售6.5克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、运输毒品罪。原审被告人于某乙明知他

    法院: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齐*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齐*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,多次容留他人吸毒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齐*犯罪后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第五十二条和最**法院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利川市人民法院

  • 吴**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*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性准确。原判充分考虑了吴*是累犯、毒品再犯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,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吴*科以刑罚,量刑适当。原判适用法律正确,审判程序合法。二审审理期间,上诉人吴*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,符合法律规定,无规避法律行为,依法应予准许。依照最**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、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上诉人李*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李*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。关于上诉人李*认为自己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,不是三次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;且是初次犯罪,没有前科,原审量刑过重,请求二审法院在6—10个月间量刑的上诉理由,经查,对2015年8月20日上午在自己家中容留董某某吸食毒品冰毒、2015年8月20日下午容留董某某、阮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,上诉人李*的供述、证人董某某、阮某某的证言已能充分证实,该两次犯罪行为是基于两次妇女罪故意,应认定为两次容留他人吸毒,加之上诉

    法院: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罪犯李**在服刑期间,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法定减刑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九条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岑**、黄国师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岑**、黄国师、原审被告人张**无视国家法律,其中上诉人岑**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,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;上诉人黄国师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;原审被告人张**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,均应依法惩处。上诉人岑**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,依法应当数罪并罚。上诉人岑**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是主犯,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;原审被告人张**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

    法院: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辛*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辛*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,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,其行为已触犯刑律,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*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。被告人辛*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,且当庭自愿认罪,属坦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为严肃国法,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,根据被告人辛*犯罪的事实,犯罪的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四十七条,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一条、第二条第

    法院: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

  • 程*非法持有毒品罪,程*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程*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。被告人程*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被告人程*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,应实行数罪并罚。被告人程*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,系坦白,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*犯非法持有毒品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。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、情节、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八条、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

    法院: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

  • 易*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判认定上诉人易*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易*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。依照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﹤中华人**诉讼法﹥的解释》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、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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